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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挑战与治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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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9-11 10: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全新自主发明模式,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挑战,既涉及本身作为人类创造物的人工智能在自主发明过程中扮演发明主体角色的伦理争议,也涵盖了人工智能脱离人类干预与控制自主生成发明客体过程中由算法失灵、数据失准等情况所造成的技术伦理风险。因此,为有效应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伦理挑战,有必要从人工智能的本质特征与运转机制入手厘清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定位,并遵循以人为本基本伦理价值理念下算法向善与数据向善的伦理准则,通过人工智能工具性虚拟人格的创设和人工智能算法监测与数据评定指标体系的确立,建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治理体系与框架。关键词:人工智能;自主发明;伦理挑战;发明主体;发明客体中图分类号:NO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7X(2023)04-0080-06收稿日期:2021-08-09; 修回日期:2022-05-28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总体国家安全观下产业知识产权风险治理现代化研究”(21&ZD203);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助项目“科技自立自强战略背景下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体系研究”(2722023BQ069)作者简介:刘鑫(1991-),男,山东蓬莱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科技法律及哲学研究,E-mail:xinliu@zuel.edu.cn。一、引 言凭借算法的强力驱动与数据的高效保障,人工智能具备了脱离人类干预与控制的自主创造能力,这不仅是人工智能先进效用的突出体现,更是人工智能与传统技术相区别的本质属性[1]。人工智能不再是传统意义上辅助人类工作的机器设备,它能够替代人类自主完成包含科技发明在内的创造性工作。早在20世纪末,美国学者泰勒和科扎便分别以人工神经网络技术和基因编程技术为基础开发出了能够自主进行发明创造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打破了人类对于创造性工作的垄断[2]。近来,美国 OpenAI人工智能实验室更是推出了具备强大的语言处理与文本生成能力的新型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ChatGPT,使全新 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机制在全球范围内飞速推广。人工智能自主发明也势必会随之成为科技成果发明创造的全新模式。然而,一系列的伦理争论与难题也与这一全新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相伴而生。在人工智能自主进行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本身作为人类创造物的人工智能事实上扮演着“发明人”的角色,但人工智能是否能真正成为发明主体却存在着严重的伦理阻碍与道德桎梏。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算法驱动及数据保障的运转机制,也往往会在其自主发明的过程中由算法失灵、数据失准等问题而诱发出难以预测的技术伦理风险。为此,有必要以人工智能技术的基本特征为切入点,分别从发明创造主体与客体两个层面出发,对其自主发明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伦理问题予以深入阐释,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中相关伦理挑战的应对策略。二、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主体的伦理争议人工智能作为当今最为前沿的技术类型之一,动摇了人们长期以来对于技术的工具性认知,即人工智能不仅仅是人类工作的辅助工具,它还拥有自主创造与研究的能力,呈现出替代人们发明创造的趋势,并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扮演着技术成果“发明人”的角色。然而,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造物,本身即是一种发明客体,并不具备成为发明人的主体资格,有关人工智能能否在其自主发明模式中作为发明主体的伦理争论也由此产生。在理论与观念的碰撞中,对于这一争论大致形成了否定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和创设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两种不同的伦理观点。其中,前者是从人类发明创造活动的本质出发,并以人的价值理性为基础的;而后者则更多是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功利主义考量,是一种工具理性的伦理立场。网络首发时间:2023-05-15 15:13:58网络首发地址: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 ... 512.1659.012.html1.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否定论的理论阐释在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否定论者眼中,只有具备独立发明意志的人,才能真正成为适格的发明主体。人工智能虽然能够自主开展发明创造活动,但其所进行的发明创造并非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活动,而只是算法与数据支撑下机器设备的一种先进功能[3]。通常而言,科技发明成果的创造,无论是研发模式的选择,还是具体步骤的确立,都离不开发明人等研发主体的筹划,这不仅是主体对“纯”事实亦即“是其所是”的抽象,而且是主体受所处的一定社会认识目的和价值机制亦即“应是其所是”影响所做出的选择[4]。诚然,人工智能“数据+算法”的运行机制使其能够脱离主体的筹划而进行自主发明,但人工智能归根结底并不是“人”,只是一个人类创造物,其自身并不具有对其发明创造的目的和价值进行完全认知的自由意志。进而言之,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控制的发明活动事实上只是具有“自主”创新外观的技术效果,并不具备“自主”的创新内核。这是因为“自主”创新活动是以主体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而且这种进行自主创新的自由意志不仅仅局限于自主创新的创造力层面,往往更多地体现为与创造力、道德责任、自尊和幸福等诸多因素相关的一种心理倾向[5]。因而在发明创造活动中,意志的自由与否是受到创新、道德等既有意识改写无意识心灵预置行为影响的,而这也是意志自由的心灵根基所在[6]。基于技术效果的加持,人工智能在算法与数据共同作用下所进行的发明创造活动或许可以展现出在创造力层面的自主性,但人工智能本身并没有健全的心理,其他层面的自主性是人工智能所无法具备的,其难以实现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负责任创新”。不仅如此,进一步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的目的来看,人工智能的工作运转是为满足人类的需求,而非人工智能自身的意志需要[7]。究其根本而言,人工智能虽然具备自主发明的先进功能,但其在本质上依旧是一个服务于人类生产、生活的实用工具。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是不能当然具备发明主体资格的,简单以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自主”外观,便认定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的做法无疑是不妥当的,不仅有悖于科学研究中怀疑态度上完全精神自由的哲学基础,也超越了发明由“人”自由意志主导进行创造的伦理预设,进而形成对传统伦理观念下主、客体框架的巨大冲击[8]。2.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创制论的价值证立虽然,从主体性的自由意志理念出发,人工智能是不具备发明主体资格的,但伦理层面的争议与阻碍,并不能全面封锁人工智能虚拟主体资格的创制,通过必要的价值诠释及合理的制度设计,实现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创制的伦理契合是完全可能的。为此,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的创制论者从治理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现实诉求出发,对发明主体资格的认定采取相对开放的伦理价值标准,提出为原本不具备发明主体资格的人工智能创制虚拟主体资格的大胆设想[9]。事实上,虚拟主体资格并非是基于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首创,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将多人组成之“社团”等同于人的虚拟主体资格创制[10]。这种对于社团法人虚拟主体资格创制的背后实质上是组成社团的诸多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一种延伸。而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的创制,从某种程度上说与社团法人异曲同工,人工智能虚拟发明主体资格的背后也是与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相关的智能算法程序编写者、核心数据资料提供者以及人工智能技术运用者等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延伸。诚然如此,但目前对于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的创制仍有诸多的质疑与担忧,其不仅会带来人的价值贬抑和物化、异化的伦理危险,相关制度构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11]。尤其是在虚拟发明主体资格实际掌控者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巨大的分歧,从智能算法程序编写者对于人工智能算法框架的设计,到核心数据资料提供者对于人工智能数据需求的保障,再到人工智能技术运用者对于人工智能运转开关的触发,相关主体的这些行为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成果而言都至关重要,但到底其中哪一主体能够成为人工智能发明主体资格的实际掌控者则应根据具体的人工智能发明实践展开具体的价值判断,以规避各方主体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成果应用中的利益争夺与责任推诿[12]。就现阶段而言,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往往由政府机关或大型企业主导的情形下,智能算法程序编写、核心数据资料提供、人工智能技术运用等相关工作统归于拥有人工智能的机构或组织,因而由相对应的机构或组织担任人工智能虚拟发明主体资格的实际掌控者,无疑是最为合理的制度安排。未来,随着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应用的不断普及,程序编写、数据提供、技术运用等环节也势必会日益细化,并由不同主体负责,对于人工智能虚拟发明主体资格的实际掌控者的选择或许应根据各相关主体的贡献度进行分别判定。三、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客体的伦理风险人工智能“算法+数据”的超强运转能力使其具备第 4 期 刘鑫: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挑战与治理对策 ·81·了自主生成技术方案、技术产品等发明客体的能力,但在这种脱离主体直接干预的机器自主发明创新模式的背后,却存在着人工智能输出结果偏离预设轨道并出现严重危害性后果的技术伦理风险。若要进一步对相关技术伦理风险的产生诱因予以探究,则必须要再次回到人工智能本身算法驱动与数据保障的基本运行模式之上展开分析,不仅“算法歧视”“算法作恶”等算法运转失灵的情况会导致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输出偏差,数据资料准确性的不足也会带来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结果瑕疵。1.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算法失灵所诱发的伦理难题算法作为程序化运算和自动运算方法的总称,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基本组成要素,其通过对人类思维和智能的 模 拟 而 形 成 的 一 种 解 决 特 定 问 题 的 程 序 设定[13]。无论是基础的人工智能应用软件还是精深的智能机器人,它们的运转都离不开算法所预设的轨迹与范围。人工智能自主发明事实上就是将现有技术资料输入人工智能算法,并在人工智能算法的强力驱动下对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整合、改进与提升,进而输出全新发明客体的过程。因而,一旦人工智能算法出现运行失灵,则势必会使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结果产生偏差。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算法予以适当规训的诉求也由此肇生。但这并非易事,人工智能元算法本身即涉及繁复的运算与程序,具备自主发明能力的人工智能工具则更是异常复杂,往往由数以万计的元算法结合而成,而人工智能算法构成的复杂性在很多时候会进一步演化为算法运转过程不公开、不透明的“算法黑箱”问题。相应地,人工智能发明进程也往往会因此脱离自主性的伦理预设,并衍生出超越人类可认识和预测范畴的危害性后果[14]。“算法黑箱”是对于人工智能算法运转不公开、不透明状况的一种控制论隐喻,意指人工智能算法在高度创造性工作中指令集错综复杂,无法预先确定指令细节,因而难以对其技术后果予以合理预测,乃至发生“算法歧视”“算法作恶”等有悖于算法预设目标的不良结果[15]。在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过程中,如若存在“算法歧视”无疑会在所生成的发明成果上呈现出明显的功能缺失,而如若发生“算法作恶”则势必会使相关发明成果的生成受阻,甚至产生危害人类的发明创造。为此,应从人工智能“算法黑箱”问题的形成机理出发,秉持算法设计透明、运行公开的伦理准则,尽力规避算法失灵而引发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伦理挑战。具体而言,首先应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展开科学合理的算法指令设定,避免在算法创设阶段便将算法设计为指令集不确定且难以预测的“黑箱算法”。在此基础上,还应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算法运行的各个阶段进行必要的监测,最大程度降低算法运行中黑箱效应爆发的可能性,从而对人工智能算法失灵所造成的自主发明伦理挑战予以有效治理[16]。2.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数据失准所带来的伦理挑战虽说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是以算法为核心驱动的,但要想生成一项发明客体仅凭算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精准的数据资源供给作为前提保障。人工智能超强的数据挖掘能力使其能够超越一般人类发明人技术认知水平,突破不同技术领域之间的壁垒展开高水准的发明创造[17]。而这种跨越不同技术领域的数据整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发明创造,也使得数据供给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变得格外关键。一旦作为人工智能自主发明基础资源的现有技术数据供给不够全面、不够准确,则势必会严重影响其自主发明成果的生成,不仅无法实现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初始目标,致使相关发明成果存在明显的功能偏差与缺陷,甚至还可能会因数据资料的失准而生成一系列有危害性的发明成果。而如若不对其加以控制,在人工智能算法的强力加持下相关危害成果会被迅速放大,并造成远远超过人类智能所能够理解和掌控范围的严重威胁人类健康与安全的社会公共风险[18]。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成果的自动性使其能够在没有任何主体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进行发明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的自主发明过程不会受到间接影响,数据资料供给的精准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相关发明成果的生成效果。实践中,如若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数据资料供给者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隐匿关键技术数据,或者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现有技术数据,无疑会使其最终发明成果的功能受限,更有甚者,一旦数据资料供给者不当利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抑制市场竞争、有损社会安全的有害发明成果,势必会带来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19]。此外,还必须格外注意的是,人工智能超强的数据挖掘能力也往往会使数据资料的来源异常丰富且难以鉴别,其往往并不仅仅局限于数据资料供给者所提供的技术数据,很多网络共享数据也会被纳入其中,众多数据资料中如果存在有错误的内容,则会进一步加剧由数据失准所引发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伦理风险[20]。对此,应以资料的全面、精准作为数据·82·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44卷提供的伦理目标,并以数据提供者善意、勤勉的工作,实现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进程与最终结果的伦理正义。四、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因应与治理策略人工智能算法驱动与数据保障下的自主发明模式展现了人工智能区别于传统辅助性机器设备的先进功能,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影响整个技术发明进程且遍及发明主体和客体的伦理争议与风险。鉴于此,为有效应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所引发的伦理挑战,首先应从价值判断层面厘清人工智能及其自主发明模式的伦理定位,在此基础上还应明确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伦理原则,并进一步建构出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治理框架,从而实现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运行的伦理契合。1.明晰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定位人工智能技术“算法+数据”的高效运行机制使其具备了替代人类进行智力劳动的能力,突破了人类对于发明创造等知识创新活动的垄断,对人与物主客体二元划分的传统伦理观念构成巨大冲击。尤其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这一问题体现得十分显著,人工智能本身作为发明客体,还扮演着生成发明客体的“发明主体”角色。为此,若要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予以有效规制,应先从人工智能的本质特征及其运转机制入手明确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定位,理顺人工智能与人的伦理属性之异,探究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运行的伦理尺度。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人工智能虽然能够同人类发明人一样进行发明创造,但人工智能所进行智力活动与人类发明人之间有本质区别。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创造性思维及意识大都是借助基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等技术模型模拟人类大脑学习、推理、运算的仿生学设计而形成,因而其在发明创意的生成上无疑是难以达到人类思维和意识紧贴社会实践的全面性与整体性的[21]。由此可见,即使人工智能具有脱离人类干预与控制的自主发明能力,其也依旧无法拥有像人类一般由主体性思想所形成的自由创造意志。不仅如此,人工智能本身作为发明客体的属性也使其无法对其生成的发明客体的自主创新行为负责,而责任能力缺失则势必会进一步引发更为深远的技术伦理风险。因此,在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进行伦理定位时,首先应坚定人工智能发明客体的伦理属性,虽然其在自主发明过程中扮演了“发明主体”的角色,但这并不能成为人工智能获得发明主体资格的理由,无论是从创造性思维能力上还是从发明后果责任承担上,人工智能都不具备成为发明主体的基本要件。然而,也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对于人工智能发明客体属性的坚守,并不意味要对工具性的人工智能虚拟人格创设予以全盘否定。为实现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相关权责的合理配置,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依循功利主义最大幸福理念,对于工具性的人工智能虚拟人格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充分发挥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积极效用以造福人类[22]。2.确立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准则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人工智能虽然替代人类进行发明创造工作,并扮演着“发明主体”的角色,但人工智能终归不是人,并不能真正拥有人类一般的发明意志与主体资格,其所展开的发明创造虽无任何主体直接干预,但也无法跳出人工智能软件或设备创造者所预设的功能范围。由此看来,人工智能的自主发明模式事实上是依赖于人类的思维和意志,且服务于人类生产生活实践的。因而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无疑也是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运行中所必须秉持的伦理准则,不仅要消除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恶”的危险,确保发明过程及结果的无害性,更要在此基础上积极发挥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善”的效用,使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发展[23]。为使以人为本的伦理价值追求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中被予以充分贯彻,应在人工智能软件或设备设计之初即把“善”的理念嵌入到人工智能的算法程序与数据框架之中,使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能够在与人为善的算法预设及数据范畴下有序运行[24]。如图1所示,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对于以人为本的伦理价值理念的遵循主要体现在算法向善与数据向善两个方面,既要在人工智能算法的设计与运转中坚守服务于人、造福于人的基本价值导向,最大限度地保证算法设计与运转的透明与公开,尽量做到在算法设计上不出现“黑箱算法”、在算法运转中不发生“算法黑箱”,使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的算法失灵风险得到有效规避,同时也要在人工智能数据的挖掘与整合中确保数据来源的明确具体、数据内容的客观准确、数据范围的广泛全面,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杜绝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的数据失准,实现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数据供给无害性与精确性,使其造福人类的积极效应得以充分发挥。第 4 期 刘鑫: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挑战与治理对策 ·83·图1 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准则框架图3.构建应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治理框架面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所带来的伦理挑战,仅仅依靠伦理价值理念与实践准则的理论指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在秉持人工智能发明客体属性的基础上,依循以人为本基本伦理价值理念下算法向善与数据向善的伦理准则,展开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治理框架的体系设计,从而实现对全新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的有效规制,化解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潜在的伦理争议与风险。如前所述,在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伦理定位上,对于人工智能发明客体属性的认定并不会阻碍工具性人工智能虚拟人格的创设。基于人工智能在自主发明过程中对于“发明主体”角色的事实扮演,为从形式上克服人工智能不具备主体资格所带来的伦理障碍,不妨采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创设论的观点,模仿成熟的社团法律人格机制创设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使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发明客体生成全新发明客体的伦理困境得以破解。而之所以选取社团法律人格机制作为模仿样本,则是源于其与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在功能上的高度相似性,二者都是围绕一定的核心契约而建立的,只是这一核心契约的表现有所不同,在社团法律人格中这一核心契约表现为章程,而在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中这一核心契约则表现为算法[25]。当然,毋庸置疑,模拟社团法律人格机制所创设的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也势必是工具性的,在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上都是有所限制的。基于此,一个新的难题便随之衍生出来,那便是,在技术伦理风险突出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过程中,一旦出现算法失灵、数据失准等不良技术后果,由哪一主体在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背后真正承担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关键。对此,应大力践行以人为本基本伦理价值理念下算法向善与数据向善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伦理准则,并继续仿照社团法律人格机制下确定社团实际控制者的做法,在人工智能虚拟法律人格之下将人工智能所有者作为实际控制者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26]。除此之外,在算法向善与数据向善的伦理准则指引下,还应根据人工智能算法预设与数据供给的基本路径,强化算法运行透明度的实时监测以及数据资料精确度的定期判定,并力争在实践过程中梳理出涉及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算法与数据的规范化指标评价体系。如此一来,通过工具性人工智能虚拟人格制度的创设,以及人工智能算法监测与数据评定指标体系的形成,便可以构建起一套相对合理的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治理框架,不仅克服了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主体的伦理争议,也使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客体伦理风险得以有效控制。五、结 语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是人工智能时代全新的科技成果发明创造模式,深刻地展现出了人工智能技术脱离人类干预与控制的自主运转功能,以及这一先进功能在科技成果发明创造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科技成果发明创造模式的剧烈变革,势必会突破现有发明创造活动中发明主体与客观之间的伦理关系结构,并引发诸多的伦理争议与风险。面对 ChatGPT 等新型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自主发明的伦理挑战,应在人工智能发明客体的本质伦理属性之上,更新科技成果发明创造活动的伦理准则,使之与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相契合,并以此为基础创设人工智能虚拟人格及相关配套机制,形成人工智能自主发明的治理体系,实现对人工智能自主发明模式中伦理挑战的有效应对。参考文献:[1]SCHERER M.Regulatingartificialintelligencesystems:risks,challenges,competencies,andstrategies[J].HarvardJournalofLaw & Technology,2016,29(2):363-369.[2]ABBOTTR.Ithink,thereforeiinvent:creativecomputersandthefutureofpatentlaw[J].BostonCollegeLaw Review,2016,57(4):1084-1086.[3]SAMUELSONP.Allocatingownershiprightsincomputergenerated works [J].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Review,1986,47(4):1185-1228.[4]陈爱华.科学伦理的哲学审思———基于认识论维度的追问[M]// 单继刚,甘绍平.应用伦理:经济、科技与文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01-107.[6]董蕊,彭凯平,喻丰,等.自由意志:实证心理学的视角[J].心理科学进展,2012,20(11):1869-1878.[6]费多益.意志自由的心灵根基[J].中国社会科学,2015,36(12):51-68.[7]PALMERT.Arepatentsandcopyrightsmorallyjustifiedthephilosophyofpropertyrightsandidealobjects[J].·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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